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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版 2018版刑法实用全典 刑法 法制出版社 9787509395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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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书名:刑法实用全典
ISBN:9787509395653
出版日期:2018年9月
定价:128元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推荐读者:
公、检、法部门工作人员,律师,法科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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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
第二条【刑法任务】
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
第四条【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属地管辖】
第七条【属人原则】
第八条【保护管辖】
第九条【普遍管辖】
第十条【域外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第十一条【外交豁免】
第十二条【刑法的溯及力】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
第十七条之一【老年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聋哑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无过当防卫】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
【避险过当】
【避险禁止】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
【共同过失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
【犯罪集团】
【主犯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单位犯罪】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三条【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经济赔偿】
【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
第三十七条之一【从业禁止】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
【禁止令】
【社区矫正】
【治安处罚】
第三十九条【管制的执行】
第四十条【管制的解除】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
【死刑、死缓的核准】
第四十九条【适用死刑的禁止】
第五十条【死缓的执行】
【死缓犯的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确定】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七条【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计算】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
第六十条【正当债务的偿还】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根据】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从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第六十六条【特殊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自首】
【坦白】
第六十八条【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数罪并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
【缓刑禁止令】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
第七十四条【适用缓刑的禁止】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执行】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减刑的适用】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
第七节假释
第八十一条【假释的适用】
【假释适用的禁止】
第八十二条【假释程序】
第八十三条【假释考验期限】
第八十四条【假释犯的义务】
第八十五条【假释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假释撤销】
第八节时效
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
第八十八条【追诉时效的延长】
第八十九条【追诉时效的计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刑法变通和补充规定】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
第九十二条【私人所有财产】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重伤】
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
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
第九十八条【告诉才处理】
第九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前科报告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总则的适用效力】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背叛国家罪】
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一百零四条【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一百零六条【里外勾结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罪】
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
第一百一十条【间谍罪】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一百一十二条【资敌罪】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之罪死刑、没收财产的适用】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 【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 【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 【过失爆炸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
第一百二十二条【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节法条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条【本节单位犯的处罚】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
【走私废物罪】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四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一百五十五条【以走私罪论处】
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罪的共犯】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979年刑法典第二编第四章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997年
修订刑法典时保留未变。
【罪名】
根据1997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1997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1997年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对应的罪名为“故意杀人罪”。
【渊源】
本条源于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未经修改。
【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法释〔1999〕18号,1999年10月9日公布,1999年10月30日起实施,参见刑法典300条本规定。本解释被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文废止。)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司法文件,法〔1999〕217号,1999年10月27日发布。)
二、(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法释〔2000〕33号,2000年11月15日公布,2000年11月21日施行。)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司法解释,法释〔2001〕19号,2001年6月4日公布,2001年6月11日起实施,参见刑法典300条本规定。本解释被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文废止。)
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法释〔2003〕8号,2003年5月14日公布,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参见刑法典第114条本解释。)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司法文件,法发〔2010〕9号,2010年2月8日发布并施行。)
29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0……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因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2010年4月发布。)
2010年2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南。现结合审判实践,就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如何贯彻《意见》的精神作简要阐释。
一、在三类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在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落实《意见》第1条规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落实这个总体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对象。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发案率高,社会危害大,是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出现以来,长时间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法院刑事审判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重要任务。因此,对这三类犯罪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要分别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把握宽严的范围。在确定从宽与从严的对象时,还应当注意审时度势,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作出准确判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服务。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三类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理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既不能降格处理,也不能拔高认定。
3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比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就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则可以从宽把握。
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立体性】
不仅横向地收录了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也纵向地收录了近二十年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实用性】
有针对性地把规范性文件都融入到具体的刑法法条中,并指明规范性文件的位阶、施行时间及废止时间,满足使用者的需求。
【历史性】
包含刑法发条本身和罪名的历史演变,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列明与定罪量刑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全面性】
包含刑法典及其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并附与刑法相关的宪法、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联合文件、答复、复函、记者会问答、会谈纪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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