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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字版)
  • 正版图书 品质保障
    • 作者: 无著
    •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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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无著
    •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ISBN:9781758878825
    • 版权提供:中国法制出版社

             店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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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书籍因稀缺可能导致售价高于定价,图书实际定价参见下方详情内基本信息,请买家看清楚且明确后再拍,避免价格争议!

    2.店铺无纸质均开具电子,请联系客服开具电子版

     


    内容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民法典重在保护私权利,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小到缴纳物业费、离婚,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民法典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

    各分编亮点:
    物权编,在物权法基础上,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律制度。包括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专章规定居住权,完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规则等。

    合同编,为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解决合同法实施以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修改完善合同制度。包括完善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规则,强化对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加大对弱势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护,补充完善了债的一般规则,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增加优先承租权制度等。
    人格权编,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基础上,对各种具体人格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明确“机关、企业、学校等”的防止性骚扰责任。
    婚姻家庭编,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等基本原则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部分规定,增加一些新规定。包括修改禁止结婚的条件,增加婚姻无效的情形,增加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完善离婚赔偿制度,不再保留计划生育的有关内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撤销婚姻找法院等。

    继承编,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在继承法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包括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范围,完善债务清偿规则,增加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
    侵权责任编,在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对制度作出必要的补充完善。包括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防止高空抛物坠物,物业要尽安全责任等。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编总则()
    *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法人()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
    附期限()
    第七章代理()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二编物权()
    *分编通则()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
    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章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抵押权()
    *节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质权()
    *节动产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五分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三编合同()
    *分编通则()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运输合同()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技术合同()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第四编人格权()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肖像权()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婚姻家庭()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节夫妻关系()
    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收养()
    *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继承()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侵权责任()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损害赔偿()
    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产品责任()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编总则
    *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法人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代理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二编物权
    *分编通则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章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抵押权
    *节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质权
    *节动产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五分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三编合同
    *分编通则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运输合同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技术合同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第四编人格权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肖像权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婚姻家庭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节夫妻关系
    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收养
    *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继承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侵权责任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损害赔偿
    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产品责任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编总则〖1〗*章基 本 规 定*条【立法目的】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民法法源及顺序】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特别法优先】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民法的地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1〗*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三条【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成年时间】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及能力限制】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及能力限制】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能力标准及能力限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能力标准及能力限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遗嘱指定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协议监护】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指定监护】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单位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职责】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重新指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义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监护人资格的恢复】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宣告失踪】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失踪宣告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请求的竞合】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死亡日期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被宣告死亡人实际生存时的行为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后婚姻关系的效力】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死亡宣告撤销后子女被收养的效力】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与赔偿责任】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两户”的债务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法人〖1〗*节一 般 规 定第五十七条【法人的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法人的成立】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的责任财产】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的变更登记】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的公示义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担】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终止】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解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清算义务人】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清算的法律适用】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的法律效果】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的破产终止】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设立中的法人】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营 利 法 人
    第七十六条【营利法人的概念】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的成立】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营利法人的章程】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出资人的权利滥用】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滥用关联关系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出资人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的治理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社会团体法人】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社会团体法人的治理依据与治理机构】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捐助法人】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捐助法人的治理依据与治理机构】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捐助人的权利】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分配】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特 别 法 人
    第九十六条【特别法人的类型】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机关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承担】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百条【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百零一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的概念】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的成立】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百零六条【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的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的参照适用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民 事 权 利
    *百零九条【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百一十条【具体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百一十一条【个人信息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百一十二条【身份权】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百一十三条【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百一十四条【物权的概念】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百一十五条【物权的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百一十六条【物权法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百一十七条【物的征收与征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百一十八条【债权的概念】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百一十九条【合同之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百二十条【侵权责任之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百二十一条【无因管理之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百二十二条【不当得利之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百二十三条【知识产权及其客体】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百二十四条【继承权及其客体】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百二十五条【投资性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百二十六条【其他民事权益】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百二十七条【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百二十八条【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百三十条【权利行使的自愿原则】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百三十一条【权利人的义务履行】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1〗*节一 般 规 定*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意 思 表 示
    *百三十七条【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百三十九条【公告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百四十条【意思表示的形式】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百四十一条【意思表示的撤回】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百四十八条【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百五十条【胁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百五十一条【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百五十五条【无效或者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百五十八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百五十九条【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百六十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代理〖1〗*节一 般 规 定*百六十一条【代理的适用范围】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百六十二条【代理的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百六十三条【代理的类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百六十四条【不当代理的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委 托 代 理
    *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的形式要求】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百六十六条【共同代理】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的责任承担】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百六十八条【禁止自己代理;禁止双方代理】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百六十九条【转委托代理】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百七十条【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代 理 终 止
    *百七十三条【委托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百七十四条【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法典是盛世之基。编纂民法典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因为在庞大纷繁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与百姓的关联*为密切,它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是百姓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作者介绍


    中国法制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主办的中央级法律类专业出版社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法律专业信息服务提供商。每年出版图书约1000种,涵盖法律法规、法律工具书、法律基础知识读物、法律职业考试、法律实务、法学学术、法律教材教辅、党政、大众社科等领域。出版形式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及互联网产品等。发行渠道涵盖网上书店、全国各省市新华书店和民营书店。

    中国法制出版社多年来在法律图书市场总体占有率、品种规模、出版效率上保持行业前列。近年来,多种图书入选国家重点出版物出版规划、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或重点图书推荐目录,多种图书获得中国出版政府奖、“三个一百”原创图书出版工程等省部级以上优秀图书奖,多个转型融合发展项目获得国家财政专项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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