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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版新书]刑事诉讼实务教程/高等学校法律实务系列教材陈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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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与渊源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和任务
第二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第一节 人民法院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
第三节 公安机关及其他侦查机关和部门
第三章 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四章 管辖
第一节 立案管辖
第二节 审判管辖
第五章 回避
第一节 回避的人员范围、理由和种类
第二节 回避的程序
第六章 辩护和代理
第一节 辩护制度概述
第二节 代理
第七章 证据
第一节 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法定的证据种类
第三节 证据的分类
第四节 刑事诉讼证明
第八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三节 拘留
第四节 逮捕
第九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节 附带民事诉讼概述
第二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
第十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十一章 立案
第一节 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
第二节 立案的程序
第三节 立案监督
第十二章 侦查
第一节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
第二节 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第三节 补充侦查
第四节 侦查救济与侦查监督
第十三章 审查起诉与提起公诉
第一节 审查起诉
第二节 提起公诉
第三节 不起诉
第四节 提起自诉
第十四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审判组织概述
第二节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第三节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第四节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五节 简易审判程序
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节 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第二节 第二审程序的审判
第三节 上诉不加刑及其适用
第四节 对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
第十六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第二节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第二节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及其审查处理
第三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第四节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
第十八章 执行
第一节 执行的主体和执行的依据
第二节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三节 执行的变更及其他处理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第十九章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和相关制度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 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一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一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概述
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启动与审理
第二十二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一节 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
第二节 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节 强制医疗的复议与检察监督
后记
孟庆瑜,法学博士,现任河北大学政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河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主任;兼任高等学校法学类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等学术职务。 迄今已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研究项目等省部级以上研究课题9项,出版学术著作和教材10余部,在权威报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40余篇。 获省部级科学研究成果奖励4项;荣获河北省杰出中青年法学专家、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青年专家和宝钢教育基金优秀教师奖等荣誉称号。
《刑事诉讼实务教程/高等学校法律实务系列教材》: 三、回避的审查、决定和宣布 回避需要由法定的组织或者人员根据法律规定的回避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各级法院的正职院长有权决定本院其他审判人员的回避,各级检察院的正职检察长有权决定本院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各级公安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有权决定本机关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的回避。但法院院长的回避,涉及的问题较多,影响也较大,故而应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检察长的回避也应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公安机关内部没有类似于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这样的组织,为确保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对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要由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有回避决定权的组织或个人经过对当事人等的回避申请或有关公安司法人员自行回避的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后,如果发现公安司法人员确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令其回避;认为不具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有权作出不允许回避的决定。无论是否同意回避申请,作出决定的个人或组织都应当向申请回避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宣布,不同意回避申请的,还应告知其有权申请复议。 四、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这是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诉讼权利的保障性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0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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