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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版新书]知识产权法学(第二版)郑国辉 编9787562061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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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知识产权概论
第一章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
第二节 知识产权的特征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性质和本质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性质
第二节 知识产权的本质
第三章 知识产权法
第一节 知识产权法概述
第二节 知识产权法的渊源
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和现状
第二编 著作权法
第四章 著作权及其法的概述
第一节 著作权的概念与性质
第二节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第三节 著作权与相关权利的区别
第五章 著作权的主体
第一节 著作权主体的概念与种类
第二节 作者
第三节 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第四节 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第六章 著作权的客体
第一节 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第二节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第三节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
第七章 著作权的内容及对著作权的限制
第一节 著作权的人身权
第二节 著作权的财产权
第三节 著作权的限制
第八章 相关权的产生及其内容
第一节 相关权的内涵
第二节 表演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节 广播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节 出版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章 著作权的取得、期限及管理
第一节 著作权的取得方式
第二节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第三节 著作权行政管理
第四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十章 著作权的利用
第一节 著作权的转让
第二节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
第三节 著作权的相关利用
第四节 著作权合同
第十一章 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 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界定
第二节 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类型
第三节 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诉讼
第三编 专利法
第十二章 专利法概述
第一节 专利、专利权
第二节 专利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第三节 中国专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第十三章 专利权主体
第一节 专利权主体概述
第二节 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三节 专利申请人与专利权人
第四节 外国申请人
第十四章 专利权客体
第一节 立法体例
第二节 发明
第三节 实用新型
第四节 外观设计
第五节 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第十五章 专利实质条件
第一节 新颖性
第二节 创造性
第三节 实用性
第十六章 专利权取得、终止与无效
第一节 专利申请
第二节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节 专利权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十七章 专利权
第一节 专利权人的权利
第二节 专利权的限制
第十八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一节 专利权侵权行为
第二节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
第三节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
第四节 专利侵权诉讼
第五节 专利侵权的责任
第四编 商标法
第十九章 商标与商标法
第一节 商标法概述
第二节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第三节 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但不得注册的标志
第二十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和核准
第一节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节 商标注册的初步审查和公告
第三节 商标异议
第四节 商标的核准注册
第二十一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一节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事由
第二节 商标无效宣告的审理程序
第三节 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司法审查
第二十二章 商标的管理
第一节 注册商标的变更、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节 注册商标的行政管理
第三节 对未注册商标的行政管理
第四节 对商标行政管理案件的复审和司法审查
第二十三章 商标权的保护
第一节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范围和限制
第二节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节 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第五编 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四章 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
第一节 商业秘密权
第二节 地理标志权
第三节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第四节 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十五章 知识产权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第二节 商业标识权
第三节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编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第二十六章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
第一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组织
第二节 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公约综述
第二十七章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
第一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第二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第三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郑国辉:上海政法学院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法学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上海市法治研究会专家组成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出版《知识产权法》、《当代经济法学》、《知识产权法案例教程》、《大学生法律基础》、《知识产权法学》、《经济法比较研究》等著作或教材十余部;主持中国科学院(CCET)知识产权商业化研究等国家与省部级科研项目多项;并在《法学》、《图书馆建设》、《同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中国工程机械学报》、《理论探索》等刊物上发表论文六十余篇,其中《数字图书馆中著作权“有限制”默示许可使用制度研究》一文获2010年度全国教育改革优秀论文大赛一等奖。其代理的相关诉讼案件作为“胜诉经典案例”,曾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入《出庭在最高人民法院》一书并公开出版。
《知识产权法学(第二版)》: 二、相关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相关权与著作权的关系可以称其为著作权的派生权利,两权的异同点为: 1.两权相同之处在于:①著作权与作品存在直接联系,作品的创作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相关权与作品存在间接联系。表演者表演的对象是作品,而录制者是对作品表演的录制,广播组织是对作品表演的广播。脱离了作品,相关权即就不复存在。②著作权及相关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均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③著作权与相关权都只有在法律承认这些权利的国家内才能受到保护。 2.两者不同之处在于:①两权的主体不同,著作权保护的主体是作品的创作者或依法取得著作权的人。相关权保护的主体是以表演、录音录像或广播方式帮助作者传播作品人员,后者在传播作品中,加入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改变了原作的表现形式。②两权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客体是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的权利的客体是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③两权的权利内容不同,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表演者享有表明其身份的权利、其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的权利及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的录音录像并取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广播组织享有播放权、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相关权的三种传统权利中与著作权关系最为密切的是表演者的权利。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除了拥有财产权利外,还有权保护自己的某些人格利益不受损害。相关权中的另外两种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同表演者的权利不同之处表现在:①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一般只涉及财产内容,而不涉及人格利益;②这两种权利除了可通过著作权法得到保护之外,还可以通过不公平竞争法得到保护。只是由于不公平竞争法的规定不像著作权法这样特定,而且一般无法解决保护期的问题,所以欧洲大陆国家普遍都以著作权法保护这两种权利。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三者的权利的相同之处表现在:①三者的权利一般都是基于对作品的某种使用产生的;②三者所付出的劳动都不属于创作作品的独创性劳动(其结果并不产生作品),而是一种再现、复制和传播他人作品的劳动。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的产生通常与表演者的表演密切相关。 相关权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亦不同,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50年。关于相关权的保护期,《修改草案》第32条规定,图书、期·刊的版面格式设计的保护期为10年,自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后次年1月1日起算。关于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修改草案》第34条第2款规定,表演者的人身权不受限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自该表演发生后次年1月1日起算。《修改草案》第39条第2款规定,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为50年,自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修改草案》第42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视节目的保护期为50年,自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二节表演者的权利与义务 一、表演者的定义 国际上各个承认相关权的国家都认为,表演者是指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一切演员、歌唱家、舞蹈家、演奏者等。通常将表演者界定为:“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间接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人。显见,表演者是指表演作品的具体人,而不包括运动员、马戏演员、魔术师等人。我国2014年《修改草案》第33条规定,表演者是指以朗诵、演唱等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自然人,即表演者是演员,演出单位不能成为表演者。但单位在培训演员、组织演出方面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如果只赋予演员而不赋予演出单位权利,那么将显失公平。因此《修改草案》第36条规定,表演者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其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同时,集体性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表演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的权利。 二、表演者的义务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履行一定的义务。这些义务为:①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应当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②表演者使用演绎、汇编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取得演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③表演者依照著作权法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著作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财产权。 三、表演者的权利 2014年《修改草案》第34条从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两个方面对表演者的权利作了以下规定: 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无论是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或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还是在现场表演,表演者都有权要求公开其身份。表演者有权要求他人在演出时依惯例宣布其姓名或笔名,在广播、电视节目中指出表演者的姓名等。表演者也有权禁止他人假冒其身份或未参加表演却要求署名的行为。、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如歪曲表演者的表演形象,将直接损害表演者的名誉、声望,还会给表演者的演出生涯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影响其经济利益。表演形象是表演者通过其表演而创造出来的新形象,对表演形象只能进行恰当的、真实地利用,不能歪曲、虚假或丑化的利用。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丑化其表演形象,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把其表演形象挪作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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