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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版]王迁知识产权讲演录
  • 72.00元
    • 作者: 王迁著
    • 出版社: 上海人民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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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王迁著
    • 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22-01
    • 开本:16开
    • ISBN:9782560688688
    • 版权提供:上海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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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展示
     
    基本信息
    图书名称:
     王迁知识产权讲演录
    作 者:
     王迁 著
    定价:
     72.00
    ISBN号:
     9787208171961
    出版社:
     上海人民出版社
    开本:
     16开
    装帧:
     平装
    出版日期:
     2022-01-01
    编辑推荐
      适读人群 :大众
    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作品吗?
    宣扬封建迷信的文章受《著作权法》保护吗?
    买盗版书看侵犯著作权吗?
    “速读原著”等原著解说视频是否侵权?
    网络主播在直播时唱歌侵权吗?

    内容介绍
      本书是一部知识产权讲演集,既有针对学界和业界热议话题的探讨,如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保护、《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条款、《著作权法》修改、网络主播的权利等;也包括对知识产权难点问题的分析,如作品的认定与独*性、“避风港”的理解和适用等。
    本书既可作为法学院校师生的参考读物,也便于感兴趣的读者了解知识产权法的相关知识。

    作者介绍
      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校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入选“万人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青年学者项目、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并被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获评第九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全国知识产权保护蕞具影响力人物、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中国版权卓越成就者、全国优秀教师、霍英东青年教师奖一等奖、上海市先进工作者,获得上海市五一劳动奖章。兼任中国版权协会副理事长和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等多家法院和检察院的咨询专家,《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专家委员会成员;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12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和2013年《马拉喀什条约》外交会议中,担任起草委员会成员和中国代表团成员。
    主持两项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多项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课题和教育部课题、司法部课题和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等省部级课题,以及国家版权局、文化部等部委委托的大量课题。独著《版权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和规制研究》《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视听表演北京条约〉释义》和《论“基因歧视”及其法律对策》,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学术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和评论百余篇。研究成果曾获教育部高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中国法学优秀成果奖、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和钱端生法学优秀成果奖。

    目录
      写在前面的话·001

    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保护·001
    一、 人工智能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001
    (一) 寻找真问题·002
    (二) 寻找人工智能带来的现实问题·003
    (三) 寻找有科学证据支持的问题·004
    二、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005
    (一)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与性质·005
    (二)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创作内容的区别·007

    《民法典》与知识产权的定位·009
    一、 《民法典》知识产权条款中“专有的权利”·009
    (一) 引子:知识产权的作用是什么?·010
    (二) “专有的权利”的含义和作用·011
    二、 “专有的权利”与保护的客体·015
    (一) “专有的权利”与著作权的自动保护·015
    (二) “专有的权利”与演绎作品·021
    (三) “专有的权利”与商标权的保护·025
    (四) “专有的权利”与专利权的保护·029
    三、 “专有的权利”的法定性·032
    (一) 专有权利法定性的原因·033
    (二) 权利法定与《著作权法》中的兜底权利 ·033

    当前形势下版权保护面临的问题·036
    一、 网络主播与表演者权、著作权·036
    (一) 网络主播的权利·036
    (二) 网络主播表演作品与著作权侵权·040
    二、 家庭娱乐与著作权侵权·042
    (一) 表演与公开表演·042
    (二) 在微信群、QQ群与微信朋友圈传播的性质·044
    三、 文字与图片的转载·044
    (一) 不构成作品的时事新闻·045
    (二) 对时事类文章的合理使用·046
    (三) 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047
    四、 在线教育与合理使用·051
    (一) 课堂教学使用·052
    (二) 网络教学使用·053
    (三) 教学中的适当引用·056
    五、 现场问答·059

    作品的认定与独创性(上):作品的含义与独创性的解释·065
    一、 什么是作品·065
    二、 什么是“独创”·068
    (一) 对“独”的要求·068
    (二) 对“创”的要求·080

    作品的认定与独创性(下):思想、事实、实用功能与竞技体育及独创性的作用·089
    三、 思想、事实、实用功能与竞技体育·089
    (一) 思想·089
    (二) 事实与古文断句 ·095
    (三) 实用功能·101
    (四) 竞技体育·109
    四、 独创性的作用·109

    《著作权法》修改中的五个问题:广播权、作品的领域、作品类型法定、视听作品
    权利归属和广播组织权·111
    一、 对广播权的修改·111
    (一) 修改的背景和原因·111
    (二) 修改的内容和作用·118
    二、 对作品所在领域的修改·119
    三、 对作品类型的修改·121
    (一) 作品类型法定及其作用 ·122
    (二) 作品类型与《伯尔尼公约》·129
    (三) 取消“作品类型法定”的后果·132
    四、 对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分类规定·135
    (一) 保留的内容和修改的内容·135
    (二) 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划分·137
    (三) 作为职务作品的“其他视听作品”·138
    (四) 作为合作作品的“其他视听作品”·140
    (五) 同时作为职务作品与合作作品的“其他视听作品”·143
    (六) 不构成职务作品与合作作品的“其他视听作品”·143
    五、 对广播组织权的修改·145
    (一)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节目还是载有节目的信号?·145
    (二) 为广播组织权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带来的问题·149

    改编、parody与“合理使用”
    ——《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侵犯了《无极》的著作权吗?·154
    一、 对著作权侵权的三个错误认识·155
    (一) 错误认识之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就不侵权·155
    (二) 错误认识之二:利用他人作品创作出了新作品就不侵权·155
    (三) 错误认识之三:只要促进了被利用作品的传播就不侵权·156
    二、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157
    三、 改编权与“《馒头血案》事件”·158
    四、 “parody”(讽刺模仿)与合理使用·160
    (一) 何谓“parody”(讽刺模仿)?·160
    (二) “parody”(讽刺模仿)与认定合理使用的特殊性·164
    五、 对“《馒头血案》事件”的分析·166
    (一) 《馒头血案》是否侵犯改编权?·167
    (二) 《馒头血案》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168

    “避风港”的解释与适用·171
    一、 “避风港”的来源·172
    二、 “避风港”在我国的效力·174
    (一) 免责条件与侵权构成·174
    (二) 对今日头条事件的分析·175
    (三) 免责条件是免责的充分非必要条件·175

    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179
    一、 专有权利与侵权认定·179
    二、 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180
    (一) 复制权对网络传播的适用性·180
    (二) 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182
    三、 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184
    (一) 发行权与发行行为·184
    (二) 发行权对网络传播的适用性·185
    (三) 发行权用尽与网络传播的关系·187
    四、 公开传播权概述·190
    五、 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行为类型·193
    (一) 交互式传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194
    (二) 非交互式传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197
    (三) 非交互式传播的定性·198
    六、 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
    (一) 表演者与录制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2
    (二) 版式设计权与电子版本的网络传播·204
    七、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205
    (一) “个人选定的时间”·205
    (二) “个人选定的地点”·205
    (三) “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206
    八、 现场问答·208

    网络主播在直播中演唱歌曲应如何定性·211
    一、 直播中的演唱与信息网络传播权·211
    二、 直播中的演唱与表演权·211
    (一) 《伯尔尼公约》中的表演权·212
    (二)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213

    “微信小程序案”和“通知与移除”规则·215
    一、 “通知与移除”规则的由来·215
    二、 “通知与移除”规则的适用范围·216
    三、 “通知与移除”规则与微信小程序·218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与表演者权的保护·220
    一、 表演者保护的基本规则·220
    (一) 表演者是作者吗?·220
    (二) 为什么要规定表演者权?·222
    (三) 谁是表演者?·224
    (四) 表演者何时享有表演者权?·227
    二、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解决了什么问题?·229
    (一) 国际条约对作者权和邻接权的保护·229
    (二) 国民待遇和互惠待遇·235
    (三)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规定的新义务·238
    三、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我国的影响·239
    (一) 拓展“表演者”的范围·239
    (二) 全面保护表演者的精神权利·239
    (三) 对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提供保护·240
    (四) 我国依条约保护哪些表演者?·240
    (五) 是否要求规定“视听作品”?·241
    (六) 我国对“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声明保留的影响·241
    (七) 对条约生效前已录制的表演是否有保护义务?·244
    (八) 对电影演员保护的影响·245
    四、 现场问答·250

    艺术表演团体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及防范·252
    一、 避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252
    (一) 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252
    (二) 何时无需许可?·253
    (三) 谁负责获得授权?·255
    (四) 找对权利人获得授权·255
    二、 知道自己的权利:表演者权·257
    (一) 何种行为产生表演者权?·257
    (二) 表演者享有哪些权利?·258
    三、 权利的归属·259
    (一) 法人作品与权利的归属·260
    (二) 职务作品与权利的归属·262
    (三) 委托作品与权利的归属 ·264
    (四) 与录制者权的协调·266
    四、 侵权问题·267
    五、 现场问答·268

    在线试读部分章节
      对著作权侵权的三个错误认识
    在讲述我的观点之前,我首先要给大家指出目前在网络上甚至在其他媒体上非常流行的三个错误观点。如果大家不能清醒地认识和摆脱这三个流行的错误观点,我们的讨论就没法进行。
    (一)错误认识之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就不侵权
    现在,我们来看第一个有关《馒头血案》是否侵权的错误观点。这个错误观点就是:胡戈制作的《馒头血案》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不构成对《无极》著作权的侵犯。这个观点正确吗?大家注意,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为什么错误呢?因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与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的确,在法律作出某些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作品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是,在更多情况下,不管有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只要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特定方式去进行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一样构成著作权侵权。给大家举个例子,如果我做了一个个人网站,然后我把市面上最流行的音乐和最新最火的好莱坞大片统统放在我的个人网站上供大家免费下载,请大家注意,我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营利性动机,我提供的是免费下载,我不收大家一分钱,同时我也不接受任何商业赞助,不放任何商业广告,百分之百的纯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网站,这样提供音乐和大片的免费下载,请大家回答:是不是侵权行为?( 场下很多同学回答“是”)
    当然是,毫无疑问是,如果不是的话,我们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请大家一定要纠正的错误观念就是: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就不是侵权。
    更何况,我们不要忘了,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不但有财产权利,或称为经济权利;还有人身权利,或称为精神权利,比方说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根本不包含财产内容,以说要构成对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的侵犯,更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这是第一个错误观念,大家一定要摆脱。
    (二)错误认识之二:利用他人作品创作出了新作品就不侵权
    现在我们来看第二个错误观念。有人说《馒头血案》本身就是一部十分有创意、十分成功的新作品。它不侵犯《无极》的著作权。这个观点听起来似乎也有点道理,我们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之一不就是要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吗?这部短片既然已经构成了一部十分成功的新作品,怎么能够说它还侵权呢?问题在于,是否创作出了新作品与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作品进行创作是否构成侵权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关系。也就是说,侵权和创作出作品二者可以并存。给大家举个例子,假如有人写出了一部非常成功的小说,比如说《大长今》,在市场上卖。我们假设一名漫画家未经《大长今》这部小说作者同意将这部小说改编成漫画在市场上出售。请问他的行为侵不侵权?( 场下回答“是”)
    当然是侵权的。漫画家的确是创造出了新作品,也就是漫画。漫画本身是作品,它是具有独创性的。但是漫画家未经《大长今》著作权人许可,用《大长今》的故事去创作漫画并出版侵权吗?我说是侵权的。侵了什么权?侵犯了改编权。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重要经济权利之一。它的意思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对作品进行改编和后续利用,否则构成侵权。所以我们说,不能讲因为《馒头血案》是作品,甚至是十分成功的作品,就说《馒头血案》对《无极》画面的利用不能够构成侵权。这是第二个错误观点。
    (三)错误认识之三:只要促进了被利用作品的传播就不侵权
    第三个错误观点可能更加流行。它说:《馒头血案》不但没有影响《无极》的票房,反而促使更多的人去电影院看《无极》,所以说《馒头血案》不侵权。(听众笑)这个说法听上去也有一定道理。大家知道,《无极》这部电影出来之后,有的人对这部电影根本不感兴趣,一点都不想付80元钱到电影院去看。而《馒头血案》出来之后,激发了他观赏《无极》的兴趣,他反而买了电影票去看《无极》。也有的人先看《馒头血案》,发现看不懂,别人就说,必须先看了《无极》之后才会发现《馒头血案 》 为什么这么逗 。 所以这人为了看明白《馒头血案》也要去看《无极》。这样一来不是恰恰增加了《无极》的票房收入吗?并没有给《无极》著作权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害啊。如果大家觉得这个说法有道理,我给大家举个例子。我相信在座的各位都知道钱钟书先生。都知道他的著名小说《围城》。其实在1990年以前,不但很少有人知道钱钟书,知道《围城》的人更是少得可怜。我相信,当年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围城》销量也一定寥寥。《围城》是什么时候开始火爆的呢?是在1990年上海电视台将《围城》改编成了剧本,拍成了电视剧,在全国放映。《围城》一夜之间在全国走红。大家都知道了那句名言:“城里的人想走出去,城外的人想走进来。”电视剧的热播引起了小说 《围城》销量的猛增。那时才叫洛城纸贵,不但正版的《围城》买不到,连盗版的《围城》 都被抢购一空。当时是人民文学出版社和各大盗版印刷厂一齐加班加点印刷《围城》,堪称我国小说出版史上的奇迹。让我们假设:上海电视台对《围城》的改编和拍摄行为根本没有经过钱钟书先生的许可,那么这种行为有没有影响钱钟书先生的经济利益呢?有没有降低小说《围城》的销量呢?不但没有,反而上百倍上千倍地增加了小说《围城》的销量。钱钟书先生一定从版税中获得了可观的经济利益。那么大家说上海电视台的这种行为到底侵不侵权?它没有以任何直接的方式损害钱钟书的经济利益,反而极大地增加了他的经济收入。同时还给他带来了日后20年享用不尽的名望。大家觉得是侵权吗?当然是侵权!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改编和后续利用,当然是侵权的。其中到底有没有对钱钟书先生的经济损害呢?有的!只不过这种经济损害不是直接的,而是潜在的。电视剧《围城》的放映虽然和小说《围城》的销售没有形成直接的竞争,但是钱钟书对小说《围城》是享有改编权和摄制电影权的。本来要拿他的小说改拍成电视剧,应该得到钱钟书先生的许可,同时要付费。现在没有经过他的许可,没有付费就擅自对他的小说进行改编和拍摄,剥夺了钱钟书先生本来能从改编电影市场,用电影界的术语来说也就是衍生作品市场获得许可费的潜在利益。一旦拍摄完成播放之后,钱钟书先生也就没法许可第二个人去改编拍摄相同的电视剧了。也就是说这个衍生作品市场本来是属于钱钟书先生的。这块市场的利润本来应该全部归钱钟书先生所有。未经许可就对《围城》进行改编和拍摄,也就抢占了钱钟书先生本来就该衍生市场所能获得的经济利益。所以按假设的情形,电视台的行为是侵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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