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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新加拿大版权法易健雄 译978751304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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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版权的法律简称1简称释义2定义2.1汇编作品2.11制作者的定义2.2发行的定义.远程通信2.4通过远程通信向公众传播2.5出租的构成要件2.6独占发行者2.7独占许可章作品的版权和精神权利版权3作品版权得享版权的作品5享有版权的条件版权的期限6版权的期限6.1匿名作品和名作品6.2匿名合作作品和名合作作品7遗作的版权期限9合作作品情形11.1电影作品12版权属于女王陛下的情形版权的归属13版权的归属14版权首先属于作者时的期限精神权利14.1精神权利14.2期限第2章表演者的表演、录音、通信信号的版权和表演者的表演的精神权利表演者的权利版权15表演者的表演的版权16合同安排17电影作品精神权利17.1精神权利17.2适用和期限录音制作者的权利18录音的版权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共同适用的条款19获得报酬权——加拿19.1视为发行——加拿19.2视为发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成员国20条件——加拿广播组织的权利21通信信号的版权互惠22互惠版权的期限版权的期限——表演者的表演版权的归属24版权的归属25权利的转让表演者的权利——世界贸易组织成员26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表演者的表演第3章对版权和精神权利的侵害及其例外对版权的侵害一般规定27一般侵权图书的平行进口27.1图书的进口对精神权利的侵害28.1一般侵权28.2完整权的质例外合理使用29研究、个人学习等29.1批评或者评论29.2新闻报道非商业户生成内容29.21非商业户生成内容私人复制29.22私人复制为错时收听或者收看而固定信号、录制节目29.为错时收听或者收看而复制备份复制品29.24备份复制品不得出于营利动机而实施的行为29.3营利动机教育机构29.4为教育而复制29.5表演29.6新闻和评论29.7广播的复制29.8非法接收29.9记录和标记30文学集合作品30.01“课程”的意义30.02例外——作品的数字复制品30.03版权许可费——数字复制协议30.04通过互联网获得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30.1收藏作品或者客体的管理或者保存30.2研究或者个人学习30.21复制存放于档案馆的作品安装于教育机构、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的机器30.3教育机构等未侵权教育机构的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30.4适用于教育机构的图书馆等加拿大图书馆和档案馆30.5被许可的行为计算机程序30.6被许可的行为30.61计算机程序的互操作加密研究30.62加密研究安全30.63安全偶尔包含30.7偶尔使用技术过程中的临时复制品30.71临时复制品暂时录制30.8暂时录制30.9暂时录制——广播事业转播31释义网络服务31.1网络服务知觉障碍者32替代形式的复制32.01印刷品阅读障碍——加拿大境外32.02非营利组织的定义法定义务32.1不构成侵权规定32.2被许可的行为释义3.无权获得合理报酬确认表演者和广播组织的版权前所实施行为的补偿32.4某些受保护的权利和利益32.5某些受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第4章救济第5章行政管理第6章规定第7章版权委员会和版权集体管理第8章私人复制9章般规定附表Ⅰ附表Ⅱ附表Ⅲ相关条款尚未生效的修正案后记
易健雄,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早年曾在基层法院从事过五年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任教之初曾在重庆市不错挂职锻炼,从事过一年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后又在优选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期间受留学委公派至加拿大渥太华大学访问学习一年。现为西南政法大学专职教师。
长期以来,版权被视为加拿大困难且不讨的政策问题之一。它吸引了包括创作者、消费者、经营者、教育工作者等在内的众多利益相关者的热切目光,也受到来自美国的重大政治压力。意见分歧如此之大,以至于改革似乎总是的措施,只有经历数月之迁延才能达成。 近些年来,由于加拿大进行创新改革,创设了以某些独特条款为特征的《版权法》,其版权法律吸引了全球的目光。不止如此,加拿大法院也发布了不少版法律的裁决,这些裁决为使用者权利以及版权灵活设立了新标准。确切地说,加拿大法院强调,版权的“过度保护”就像“保护不足”一样,也会带来各种弊端。 现行《加拿大版权法》反映了2012年修订该法时的主要变化。这次修订所涉事项涵盖了各个行业的改革,几乎关涉所有人:表演者和摄影者的新权利、加拿大广播组织的新例外、BitTorrent搜索服务的新责任,还有诸如录制电视节目、将歌曲从CD转换至iPod等普通消费者行为的合法化。事实上,甚至还存在一个“YouTube”用户生成内容的混合例外,该例外授予了加拿大人在特定条件下出于非商业目的创造混合作品(remixed work)的权利。 加拿大在很多领域促成了真诚的妥协,包括改革了加拿大的合理使用条款。合理使用条款使版权作品得以不经许可而被使用。加拿大既拒绝了不作改变的请求,也拒绝了设立灵活的合理使用条款的主张――该主张将为法院在研究、个人学习、新闻报道、批评和评论等现有的合理使用类型之外增设例外开启大门。加拿大代之以确认一些特定的新例外,这些新例外有于创造者(戏仿和讽刺)、教育工作者(教育例外、教育互联网络例外)和消费者(错时、格式转换、备份)。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同样代表了一种妥协。加拿大保留了“通知-反通知”制度,该制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用户转交侵权声明。尽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该制度成本不菲,但其已被明在遏制侵权方面颇有成效。 在法定赔偿规则方面同样存在妥协。原法定赔偿规则有导致非商业侵权情形下赔偿数百万加元的风险。新规则将非商业侵权赔偿责任减至从100加元到5000加元的幅度,该数额并非无足轻重,但大幅低于20000加元的赔偿数额。在法律上每一次商业侵权的法定赔偿上限是20000加元。 该法现在还包括了反规避条款。这些条款――被广泛地称为数字锁规则――基于数字锁可于任何时候使用的基本原则而于2012年设立,几乎凌驾于所有权利之上。数字锁规则甫一即成为公共讨论的首要关注点,受到了所有反对以及众多的公共利益、教育团体的批评。 加拿大版权法律同时也具有司法裁决的功能。通常每隔几年才会有版权案件诉至加拿大法院,以此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审慎的分析和解释。2012年7月12日,加拿大法院在同裁决了5个版权案件,这一的记录撼动了加拿大版权法律的根基。事实上,这些裁决在加拿大通过其迁多的版权改革数周之后即作出,加拿大版权法律经历的剧变需要多年的梳理。 加拿大版权共同体旋即开始讨论这些判决所具有的更大的影响。一些问题迅速浮出水面。首先,这些案件毫不含糊地确认,诸如合理使用等版权例外应当被视为使用者的权利。加拿大法院于2004年首次提出平衡创作者权利与使用者权利的观点。出版者和创作者团体曾强烈要求加拿大法院撤回其使用者权利的观点,宣称那不过是个比喻。然而,加拿大法院通过这些案例再次强调了使用者权利的重要。关于使用者权利的分析影响了几乎所有的版权案件,促使所有法院确保在创作者利益和使用者利益之间维持一个合理的平衡。 其次,加拿大法院赞同对版权法律适用技术中立原则。例如,在驳回向包含在所下载视频游戏中的音乐收费的请求时,加拿大法院指出“在商店里购买作品的耐用复制品与通过邮寄接收复制品或者使用互联网下载同一复制品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差别”。相反,加拿大法院将互联网比作“技术上的出租车”并警告说,因下载复制品而收取额外费用违反了技术中立原则。该院宣称:“技术中立原则要求,若无议会具有相反意图的据,我们须以如下方式解释《加拿大版权法》:避免仅因作品交付给终端使用者的方式不同而施加额外的保护与收取额外的费用”。 通过这样做,加拿大法院成功地将技术中立原则嵌入到远超这些特定案件的版权法律中。未来的者无疑将主张,为确保技术中立,现有的例外可适用于版权作品的新用途。 再次,加拿大法院通过对合理使用加以宽泛与自由的解释,持续扩大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在贝尔案中,贝尔公司和苹果公司主张30秒的歌曲预听可被视为消费者研究而属于合理使用,加拿大法院同意该主张,断言:“限制创造目的的研究同样与‘研究’的一般含义相悖,该含义可以包括许多不要求加入新元素或者得出结论的活动。它可以是零碎的、随意的、探索的或者验的。事实上,它可以没有特别目的而只是出于个人兴趣。” 同样地,在阿尔伯塔(教育)案中,加拿大法院通过裁决个人学习(另一种合理使用的类型)可以包括教师授课且“不能将个人学习理解为要求使用者在孤立的环境中评议版权作品”,对个人学习作了扩张解释。[2]这些判决为合理使用划出了宽泛的范围,使得合理使用可为众多的经营者和教育团体提供正当化理由:对版权材料的创造使因属于合理使用而不用寻求事前许可或者给予补偿。 伴随着全面的改革和众多加拿大法院版法律的裁决,《加拿大版权法》成为大量学术和司讨的根源。鉴于世界各国都在设法保持各自的版权平衡,加拿大法律可以作为应对新兴的数字环境而设计创新措施的重要示范和源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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