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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中国行政救济程序论沈福俊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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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构建和谐社会与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1一、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完善行政救济制度/1二、完善行政救济制度的前提:理看待行政纠纷/6(一)行政纠纷/6(二)必须理看待行政纠纷/12第二章 现代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救济与行政救济程序/22一、行政救济的内涵/22(一)关于行政救济涵义与范围的分析/22(二)关于行政侵权及其与行政救济的关系/34(三)关于作为行政救济产生前提的行政争议/43二、行政救济程序的意义/46(一)行政救济程序的内涵/47二、行政救济程序的功能/54第三章 我国行政救济程序分析/63一、我国行政救济程序制度/63(一)法治背景下的我国行政救济程序制度/63(二)我国行政救济程序制度的组成体系/67二、我国行政救济程序的意义/88(一)行政救济制度的完整建立,表明我国真正具有现代意义的行政法的产生/88(二)行政救济制度直接促进了依法行政原则和理念的形成/90(三)行政救济制度表明以人为本精神的凸显和行政理念的转变/90三、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核心是完善行政救济程序制度/93(一)我国行政救济程序制度中还存在一些与和谐社会建设不协调之处/93(二)构建和谐的行政救济程序/100第四章 构建和谐的行政复议程序/105一、我国《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复议程序的内容/106(一)行政复议申请程序/107(二)行政复议受理程序/108(三)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程序/108(四)对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程序/110二、我国《行政复议法》背景下的行政复议 程序问题分析/111(一)我国行政复议程序的不足之一:与行政行为中的听程序之比较/1 12(二)我国行政复议程序的不足之二:程序规则的缺失/119三、构建和谐的行政复议程序:实践的尝试与理论的思考/132(一)必须树立行政复议理应具有善的行政程序的理念/135(二)吸收有益的程序规则,促进行政复议程序的和谐/139四、完善与局限:《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分析/153(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制度的新规定/153(二)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评析/1 58(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局限与《行政复议法》的修改/169第五章 我国行政诉讼程序规则的协调/174一、行政诉讼观念与行政诉讼: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程序的一些反思/175(一) 影响行政诉讼与实践的几个主要观念/176(二) (二)完善行政诉讼程序的几点思考/1 84(三) 二、论“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我国之(四) 适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的(五) 前置条件分析/192(六) (一)从一则案例看我国行政诉讼的前置(七) 条件所存在的问题/192(八) (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救济途径(九) 选择结果的不同使公民权利的(十) 保护陷入两难境地/194(十一) (三)实现公民权利的有效途径:在一定(十二) 范围内确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198(十三) 三、加强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的司法监督:(十四) 问题与构想/206(十五) (一)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加强对行政复议(十六) 司法监督的必要/207(十七) (二)行政复议行为的可诉决定了对其(十八) 实施全面、有效的司法监督的可能/212(十九) (三)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监督(二十) 体制的缺陷/214(二十一) (四)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的(二十二) 监督机制的构想/216(二十三) 四、行政诉讼规则之间的和谐与协调:(二十四) 以被告的举规则为视角/221(二十五) (一)被告举规则是行政诉讼程序的(二十六) 中心内容/222(二十七) (二)完善与不足并存:我国行政诉讼法律(二十八) 规范中被告举规则分析/225(二十九) (三)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举程序规则的(三十) 和谐与协调/229(三十一) 第六章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专题研究/241(三十二) 一、理念指导下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实践/243(三十三) 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缺乏明确的(三十四) 法律依据/265(三十五) 三、由各地“积极探索”行政诉讼(三十六) 协调和解“新机制”不具有合法/275(三十七) 四、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必须以完善(三十八) 制度为前提/282(三十九) 五、让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走向和谐统一:(四十) 《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十一) 所作的努力/294(四十二) (一)明确了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四十三) 审查的法定职能和建议改变的(四十四) 具体行政行为范围/295(四十五) (二)明确了在被告改变具体行政(四十六) 行为前提下准许撤诉的条件/296(四十七) (三)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四十八) 进行了统一界定/297(四十九) 主要参考文献/299(五十) 后记/305
第二章 现代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救济与行政救济程序 一、行政救济的内涵 (一)关于行政救济涵义与范围的分析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 “救济”一词的本意是对生活困难者给予经济上能一种补救或帮,如根据我国《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救济是指“用金钱或物资帮灾区或生活困难的人”。 但是,将“救济”一词用在法律制度上,则与一般意义上的经济补救有明显的区别。作为法律制度的救济,与法定权利受损以后的补救有关。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救济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主要有宽厚的行为,例如权利要求的撤回或出自恩惠的给付;政治救济方法,例如向下议院议员或地方议员提出申诉,向议会或政治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救济方法,须依法律规则获得的救济。法律救济方法可以依次采用行政或民事救济方法。行政救济可以通过向更高级的行政官员或大臣申诉取得,也可以通过向特殊的行政机关或法庭、仲裁庭提出申诉而取得。民事救济可通过在民事法庭中进行诉讼取得,亦可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磋商取得,还可通过对他方威胁要提起诉讼的方式取得。刑事诉讼一般不能向受害人提供救济,而是强制实施社会政策。不过,刑事诉讼可以间接地提供救济,而且,在法律救济制度中,向更高级的法院或机关上诉,本身也可以称作是一种救济方法。法律和救济(或者权利和救济)这样的普通词组构成了对语,并得到了诸如在国际私法中人们所主张的原则的支持,即当事人的权利依准据法确定,而救济方法则依法院地法确定”①。法律意义上的救济,指的是一种法律制度,而非物质帮。它是指通过裁决社会上的争议,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从而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者能够获得法律补救。②当公民、组织的民事权利受到平等主体的损害时,可以请求民事救济获得权利补救;同样,当公民、组织的权利受到行政主体的侵害时,可以请求行政救济获得权利补救。 作为行政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行政救济”一词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在法律条文中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定用语,而是行政法学研究中经常使用的一个学语,专门为了论述行政法上的救济制度而采用的概括的总称。然而,对于其涵义及所涉及的范围,学者们却表达了不同的看法。根据笔者有限的视野,将行政救济的涵义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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