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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中欧专利创造理论与实践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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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上篇 中国篇
章 法律规定及历史演
1.1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1.2 审查指南
第2章 创造判断的基本要素
2.1 本领域技术人员
2.2 现有技术
. 公知常识
2.4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
第3章 创造的审查实践
3.1 接近的现有技术
3.2 权利要求的解释
3.3 对比文件的事实认定
3.4 区别特征
3.5 技术效果与技术问题的确定
3.6 技术启示
3.7 公知常识
3.8 辅因素
第4章 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判断
4.1 组合发明
4.2 选择发明
4.3 转用发明
4.4 要素变更发明
第5章 不同领域发明的创造审查
5.1 化学领域
5.2 生物领域
5.3 计算机领域
下篇 欧洲篇
第6章 法律规定及历史演变
6.1 专利公约
6.2 审查指南
6.3 判例法
第7章 创造判断的基本要素
7.1 本领域技术人员
7.2 现有技术
7.3 公知常识
7.4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
第8章 创造的审查实践
8.1 接近的现有技术
8.2 权利要求的解释
8.3 对比文件的事实认定
8.4 区别特征
8.5 技术效果与技术问题的确定
8.6 技术启示
8.7 公知常识
8.8 辅因素
第9章 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判断
9.1 组合发明
9.2 选择发明
9.3 转用发明
9.4 要素变更发明
0章 不同领域发明的创造审查
10.1 化学领域
10.2 生物领域
10.3 计算机领域
作为创造的判断主体,1993年版《审查指南》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作出定义,并在2001年进行修订,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设的“人”,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产生,使创造的判断有了一个尽可能统一的标准,不至于因审查员个人的经验和知识水平差异而产生差异较大的判断结果。
1965年,欧洲共同体上诉委员会起草了部欧洲共同体专利法,1969年该草案被分为两个条约。1973年10月5日,在个条约草案的基础上,16个缔约国签订了《建立欧洲授予专利制度的公约》(即《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PatentConvention,下文简称“EPC1973”或公约)。该公约包含了1883年在巴黎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9条所称的特别协定和1970年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45条节所称的区域专利条约,于1977年10月生效。同时,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实施细则、承认议定书、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集中化议定书及对第69条议定书,都应该成为公约的组成部分。
EPC为各缔约国提供了一个共同的法律制度和统一授予专利的程序。公约规定,欧洲专利组织下设两个机构,分别是欧洲专利局(简称EPO或欧专局)和上诉委员会。欧洲专利组织的任务是授予欧洲专利,这一任务在上诉委员会的监督下,由EPO负责审批。依据EPC授予的专利称为欧洲专利,其类型只有发明专利,有效期为20年。欧洲专利授权以后不能自动获得所有保护,申请人需指定请求其专利获得保护的缔约国,自公布授予专利之日起,在指定缔约国内,欧洲专利授予其权利人与本国授予专利权的权利人同样的权利,并与该国的本国专利受到同样条件的约束。对于欧洲专利的维持、行使、保护,以及他人请求宣告欧洲专利无效,需由各指定的成员国依照专利法进行。EPC的缔约国并不仅限于欧盟,其缔约国目前已经增加到包括38个协议国和2个延伸国,总共40个欧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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